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阮XX与被告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5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变更减少为8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10000根,定价7元,木板2660元,单价45元,共计189700元。约定当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5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付完首付款100000元后,余款逾期不付。
被告皇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89700元未付清,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板和木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阮XX木方大板款89700元,欠款人皇XX,一个月内付清。"
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板和木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皇XX向原告阮XX支付货款897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皇XX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皇XX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