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1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3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福海路格林威治城XX的岗亭从事餐饮,并支付了房屋半年租金及一半押金共计14000元。但是原告营业一个月后得知为了保障小区安全,该房屋需要重新规划,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将该房屋锁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并通知原告搬离该房屋,之后一直不见原告。为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该条款虽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但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乌鲁木齐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本院退还于原告周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