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诉被告贾X、唐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贾X、被告贾X、唐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徐XX驾驶载有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XX左转弯时,与被告贾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Q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和徐XX受伤。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7.76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33091元、护理费2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贾X、唐X连带赔偿3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贾X、唐X赔偿原告何XX35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贾X、唐X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王佳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