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于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于X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94.91元、误工费3718元、护理费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00时35分左右,被告于XX驾驶×××号车,沿昌吉市延安XX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XX时,与在上述道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44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1239元、误工费37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6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XX、张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合计9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董于XX、张XX负担646元,由原告杨XX自行负担14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佳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