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XX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385元(医疗费:20721.15元、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年×20年×20%=105098元、误工费60914元/年÷365天×155天=25867元、护理费60914元/年÷365天×120天=2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天=4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36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吉市青XX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路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X驾驶的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X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X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207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196.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359元;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105098元、误工费21028元、护理费200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6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0996元;上述款项合计137355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60元,合计1624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元,由被告李X负担158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