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6年3月10日,秦某驾驶新AXXX号车沿第六师军户农场场部南北方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场场部十字路口时,与被告XXX驾驶的东西方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XXX号车相撞,致新AXXX号车受损。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XXX通过交通信号灯故障的十字路口,未在确保安全、通畅时低速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1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60元,上述合计22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财产损失10330元;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XX负担8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XXX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XX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王佳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