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苏XX、新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XX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苏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2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552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6.4元,合计21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542.1元,由被告中XX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负担1098.7元,被告新XX公司负担5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XX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