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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昆山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吴鸥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范X,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执行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8337942。
法定代表人戴XX。
申请执行人范X与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二、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X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9716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2、2019年2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2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限制高消费。
4、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1月3日,本院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
5、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3月2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处进行现场调查,并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材料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报财产,该公司名下尚有98套房源(实测面积10720.48m2)尚未销售。
6、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4月4日,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法定代人周XX经到庭,称该公司未售房源都抵押给中国XX;该公司二期土地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已被查封。
7、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4月20日,本院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该院协助划拨被执行人土地拍卖余款175XXXX0000元。
8、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5月15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已无多余执行款可供分配。
9、经查阅关联案件,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3执2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号金凯商务中XX1-4号楼共计96套房地产(不含物业用房)[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58XXXX8136元,详见(江苏)金宁达(2018)(房估)字第SZ24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清偿所欠债务。
10、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2月4日,被执行人昆山XX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号金凯商务中XX1-4号楼共计96套房地产经本院一拍、二拍、变卖后均未成交。
11、2019年6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开户账号并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12、2019年7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不同意按变卖要求全部接受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以物抵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及诉讼费285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依法拍卖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就本院已变卖结束的被执行人不动产以物抵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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