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鸥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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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1与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鸥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1,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X,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原告金X1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学习、生活均不关心,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沈XX辩称,原、被告感情未到破裂程度,孩子尚小,被告想挽回与原告的感情,双方能共同抚养孩子,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育一女名金X2。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所述,原告金X1要求与被告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X1要求与被告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鸥翔律师,现任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司法局12348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七五普法讲师,上海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