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鸥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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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与昆山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鸥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王XX,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833794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东企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办理房屋交付备案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250.7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应计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1531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0曰与被告签订《昆山市东创科技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中心XX幢XX号房屋,总价款为2985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方式,于签约当日支付房屋的首期款共计1495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以即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向原告收取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15318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的交付备案证书,并交付原告使用,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交付相关手续,经原告核实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已于2017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今未解封。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利益。根据《合同》约定第九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为7250.75元,应计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5318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企XX辩称:我公司现在不具备交付条件,一些政府政策还未解决,针对违约金公司无力承担,公司承诺尽快合理合法给业主房屋交付备案办理产证。办理产证的相关费用,确认已经收到,但是没有资金退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东企XX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一份《昆山市东创科技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昆山市前进东路企业科技园区内红枫路1号XX中XX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298500元,原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房款149500元,余款149000元办理五年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昆山市建设局合法的交付备案证书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购房款14950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以即将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收取办证相关费用15318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因被告至今未办理交付备案证书,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昆山市东创科技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银行持卡人存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东企XX签订的《昆山市东创科技中心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149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具备办理房屋交付备案证书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付备案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153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以149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
二、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1531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吴鸥翔律师,现任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司法局12348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七五普法讲师,上海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