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鸥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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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鸥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蔡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吴XX,北京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蔡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下旬,被告人朱XX通过手机软件登陆境外网站联系卖家购买毒品大麻叶。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朱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卖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20,000元购得大麻叶409.72克,并通过XX速递方式将上述大麻叶从美国纽约寄至本市徐汇区天等XXXXX号震撼造型理发店。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朱XX在本市徐汇区天等XXXXX号震撼造型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周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快递运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查录像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走私大麻叶共计40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吴鸥翔律师,现任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司法局12348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七五普法讲师,上海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