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青州孙新琦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1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孙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X用拳将孙X面部打伤。经鉴定,孙X左侧睑面部多处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小骨片)、左侧眶内壁爆裂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孙律师作了“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X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X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孙X因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是双方不理智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对于案件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不宜单独认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