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XX支付化肥款2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未付款。2018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代XX化肥款29000元(贰万玖仟元正)2018年2月9日”。此后被告仍未付款,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梁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被告梁XX从原告代XX处购进化肥。2018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代XX化肥款29000元。梁XX(签名)2018年2月9日”。此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代XX与被告梁XX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梁X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梁XX欠其货款29000元,对此,被告梁XX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梁XX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梁XX尚欠原告29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梁XX应及时将欠款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取消,而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该利率标准。
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XX货款29000元;
二、被告梁XX赔偿原告代XX逾期付款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与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0元,均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州孙新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