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孙新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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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青州孙新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因为联系业务需要,多次雇佣原告开车,截止到2016年10月4日共计欠款3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XX车费34000元,大写三万四千元整,王XX2016年10月4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雇佣原告开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开自己的车载被告出去谈业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截至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为被告王XX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付款期限无约定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的,应予支持。涉案所欠劳动报酬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视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劳动报酬34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2日始,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诉讼保全费3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州孙新琦律师,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现执业于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名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