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孙新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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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帮助当事人获得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青州孙新琦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王X驾驶轿车与李X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王X驾驶的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李X委托孙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在上述两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X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法院确定被告王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482.8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和从事的行业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内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584元(119.80元/天×8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066.81元。

事故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3.4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584元、护理费9344.40元、交通费40元、车损745元,以上共计28666.81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00元(32066.81元-28666.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X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34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8666.81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王X负担30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X负担。

青州孙新琦律师,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现执业于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名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