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孙新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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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巩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青州孙新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43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巩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运费106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以10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22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检修闸门两件(临海侧检修闸门,每个4米×27米,每个门重55吨),运输地点自山东省青州市至威海市××新区闸门安装工地,于2017年11月20日运到,运费29000元,己支付27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货物装车,但被告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是擅自将货物运至淄博市桓台县扣留。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客户每天罚款20000元。同时被告以扣押的货物要挟原告额外支付被告运费16万元,而之前双方只有61800的运费未结清,原告为了及时履行与客户的合同无奈支付了被告无理要求的16万元,但被告仍未将货物运到,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7000元的运费,被告收到7000元后才于2017年11月28日将货物运到客户处。另2017年6月17日被告在为原告从青州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2号路2230号日照新宇矿XX运输起重机时,因被告未处理交警违章,导致我公司为其支付了交警违章罚款8000元,并导致客户向我公司索赔32640元。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巩XX辩称,1、双方已经就运输费用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了最终清算,且出具清算证明,原告也已经按照清算结果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此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的要挟、强迫。2、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货物迟延运送的责任之一是,因原告装载不当导致被告所承运的货物的车辆辗转半夜仍不能通过青州收费XX进入高速,只能通过熟人到桓台,具有大型吊装货物的单位进行重新调整;原告在欠付被告运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有权对承运货物行使留置权;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对于山东XX公司的索赔承担责任,因这是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属于税收征管的范畴,另根据增值税规定,该税务属于价外税,与运输费分离,涉案运费包含税价。对该方面从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发票此类判例看,人民法院对此均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一份、2万元承兑汇票及收条一份、网银回单(2017年11月19日、10000元)一份、收条(2017年11月28日、7000元)一份;2、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3、录音资料两份;4、转款凭证三份(160000元);5、原告与案外人山东XX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山东水总出具的通知两份;6、其他转款凭证一宗(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收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2、照片三份;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一宗。另有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运输车辆倾斜;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应以银行汇款重新计算双方账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合同虽然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但合同标的与本案运输货物相关联,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认可合同及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仅凭照片不能认定运输车辆发生倾斜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巩XX自2012年起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巩XX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的运输交易习惯是运输后付费。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巩XX为原告运输检修闸门2件,从原告公司至威海市××新区闸门安装工地。货物出厂时按发货清单清点并由运输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及事故由运输方负责。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给XX公司造成损失由运输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运费总价29000元,已支付27000元,货物安全到达后,经XX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无误后支付2000元给运输方。货物必须在2017年11月20日内运至威海市××新区闸门安装工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将货物装车进行运输。但被告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却将货物运输至淄博市桓台县,并于2017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通知内容为:今天我碰上欠账的,他不让我车走,你明天一定来算算账,如果不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承担。后双方当事人对全部运输业务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运费1600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结算证明条一份。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网银分三笔为被告巩XX转账16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仍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直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又另行收取原告7000元运费后,另行使用他人车辆将货物运至威海市××新区闸门安装工地。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山东XX公司签订水工金属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加工钢结构设备4套,其中两件检修闸门的交货期为2017年8月25日。后因安装工地土建部分不具备安装条件,交货时间延期至2017年11月20日,并约定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0元。涉案的两件检修闸门在实际的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上述纠纷,导致延期10天运抵。案外人山东XX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其延期交货10天,处罚20万元,该款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账目结算问题?二、被告行使留置权是否得当的问题?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四、增值税发票问题?第一,账目结算问题。双方结算后签订了结算证明,原告虽主张是在被告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已经按照结算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前的运输业务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另行收取运费7000元,超出了本案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数额,多收取5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第二,留置权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双方之前的运输惯例均是后付费,该运输方式是先运输再付费,以运到货物为首要目的,因此不存在行使留置权问题。本次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承运方先支付27000元,货物运到验收后再支付2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在没有运到的情况下,以原告之前欠运费、他人要账为由留置货物,属于滥用留置权,违背了协议约定,显属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了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山东XX公司出具的补充条款、扣款通知,虽然相关通知不完全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确认了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扣款通知的真实性。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处罚20万元,该款已经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可以认定该款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滥用留置权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增值税发票问题。运输协议中没有约定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算的运费中是否包含增值税价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XX公司运费5000元;
二、被告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XX公司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原告负担1518元,被告负担43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州孙新琦律师,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现执业于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名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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