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 ,2009年原告杨XX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2010年乐至县残疾人联合会、资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杨XX填发残疾证,精神残疾贰级,监护人为被告人张X。2017年6月15日原告杨XX与张X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外,2018年11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夏XX为监护人。现夏XX以原告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主张杨XX在签订离婚协议和办理离婚手续时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依据如下:1、从2009年以来的就诊记录;2、2010年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证;3、2018年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
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我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杨XX在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如下:
1、在法律上认定一个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法院来作出认定,残疾人证无法证明原告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本案的法院判决作出时间是2018年,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
2、医院的就诊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杨XX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到医院就诊过,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原告的病情足以使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方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原告杨XX曾因犯盗窃罪,被捕入狱。以此从侧面论证,原告杨XX意识是清醒的。
据此,庭前调解阶段,经过一轮交锋后,原告自知胜诉无望,便当庭申请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