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因长期沉迷赌博分别于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6日共五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共计333150元。
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11月29日,唐X谎称与被害人彭XX一起购买病牛为由,要求彭XX转账11000元,随后将该款项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2月1日唐X再次向彭XX谎称有花母牛要卖,要求彭XX转账13000元,随后唐X将该款项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2月4日,唐X通过居间介绍方式,帮助肖某在被害人王X某处购买活牛。唐X向王X某隐瞒其在收款后将会用于网络赌博以及死牛卖于他人的事实。唐X在收到228350元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2月6日,唐X又电话联系另一中介,并虚构自己手上又低价牛出售,让其帮忙寻找买家,随后被害人敖某某将46000元转账给唐X,随后唐X将该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2月6日,唐X又向被害人肖XX谎称自己可以买到低价的牛,但是自己手中资金不足,可以一起购买。肖XX通过微信向唐X转账35000元。随后唐X将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殆尽。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是唐X于2020年12月4日对王X某实施的“欺骗”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唐X长期沉迷赌博,在诈骗王X某之前已经对彭XX实施过诈骗,并且其所诈骗所得的钱财已挥霍殆尽,故其在为王X某居间介绍买卖牛时已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中唐X在短时间内多次犯案,故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即全案均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唐X向被害人王X某隐瞒了其已收到货款228350元的事实,并将此笔钱财用于网络赌博予以挥霍,故其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综上,唐X已触犯诈骗罪,且涉案金为333150元。
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中唐X虽在短短数天之内连续作案,但在定罪处罚时也应对具体的每一起作案单独进行分析,认真审查每一起作案是否均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应该简单地直接进行整体评价。
二、辩护人认为唐X对王X某实施的所谓的“欺骗”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具体如下:
(一)根据本案中唐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某的证词、肖某的证词可以证明以下几点:
1、代收款项系被害人王X某主动提出,并非唐X提出,亦未有证据证明王X某提出代收款项的决定是基于唐X的欺骗行为。
2、唐X仅为中介,并不必然会接触到款项,代收款项这是第一次,具有偶然性,事前唐X不可能预知。
3、买卖牛的交易是客观存在的,唐X收取货款也是王X某授权的,即唐X在取得钱财时,唐X是合法取得,整个交易过程中,唐X并未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4、唐X在收到款项后,虽将此情况对王X某进行了隐瞒,并将已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网络赌博。但是这并不会构成诈骗罪。因为此时唐X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显然已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
唐X在王X某向肖某出售牛的交易当中充当的是中介角色,并不必然会接触到交易款项,而王X某主动提出让唐X代收款,并无证据证明该决定系基于唐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作出的决定,在该起指控事实当中,唐X并无欺骗行为,故对于该部分指控的人民币228350元不予认定。
判决如下:唐X犯诈骗罪,诈骗金额10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之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唐X亦未上诉,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丁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