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顾明松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7日 9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A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B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飞(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B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B公司与A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XX”产品承揽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根据A公司要求,B公司为其定作椰奶前处理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值71.2万元(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交货地点为B公司,按企业使用说明书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再付50%,余款2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A公司已支付80%的货款。
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A公司至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B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未付,而A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判令确认A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判令A公司给付剩余价款13.6万元。
A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本案讼争的椰奶前处理生产线系B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准化产品,并非B公司按照A公司的特殊要求进行制作的产品。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果蔬加工设备的大型企业,各种类别、规格的果蔬加工设备齐全,B公司仅是将标准化生产线下生产出来的产品卖给A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B公司与A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B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设备进行定作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B公司于本案中要求A公司给付定作价款,争议标的为货币,B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B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A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椰奶前处理生产线系B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XX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准化产品,并非B公司按照A公司的特殊要求另行制作。故双方签订的《“XX”产品承揽定作合同》名为定作,实为买卖,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
二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