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靖江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82民初5260号之一 原告:靖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靖江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江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A
顾明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