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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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明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XX与卢XX、汤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卢XX,现下落不明,
被告汤湘,
原告马XX与被告卢XX、汤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汤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卢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期两个月,用于业务周转,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35000元、现金15000元,合计2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届期,被告未还款,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XX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同日中国XX有限公司靖江新区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两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卢XX未答辩,
被告汤湘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和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的现金15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且我与被告卢XX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卢XX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经营靖江市亚圣特种铸钢厂的业务周转,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汤湘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卢XX借款时称用于业务周转,至于其借款后实际用于何处,原告并不知情,卢XX经营的靖江市亚圣特种铸钢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即使借款用于经营也是为了生活,故不能排除借款经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XX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用期贰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有限公司靖江新区支行从其卡号为62×××10银行卡内转账235000元至被告卢XX银行卡内(卡号为62×××76),届期,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35000元,原告主张另有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且被告卢XX出具的借条亦载明用于业务周转,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X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期两个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7月23日起的两年,即至2015年7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汤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
审 判 长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顾明松律师(电话:13852626380),本律师执业20余年,成功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及人脉关系。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2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取保候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