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卢某、邓某,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上诉人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8时45分,陈某驾驶出租车与卢某驾驶的邓某所有的轿车在泰州市凤凰路烟草公司门前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所驾车辆在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卢某与邓某于198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
卢某、邓某起诉称:出租车系泰州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卢某、邓某花去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另因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性能无法完全恢复,该车产生贬值损失,要求陈某、泰州公交公司、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陈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租车系从泰州公交公司租赁,卢某、邓某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泰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租车是泰州公交公司所有,与陈某间系租赁关系,但愿对陈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对卢某、邓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施救费由法庭审查,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
大地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出租车未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全部责任扣除20%。卢某、邓某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200元。其他同泰州公交公司意见。
原审审理过程中,卢某、邓某申请对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22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卢某、邓某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某、泰州公交公司、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责,其应当赔偿卢某、邓某的全部损失。陈某与泰州公交公司自认双方系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系职务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泰州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庭审中陈述自愿为陈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泰州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卢某、邓某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30万元内由大地财保泰州公司进行赔偿。因车辆未保不计免赔,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和泰州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卢某、邓某的各项损失:维修费133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5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陈某和泰州公交公司辩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目前该车辆还在卢某、邓某处使用,没有进行过变卖,卢某、邓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卢某、邓某的车辆经泰州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4S店)维修后,经过定位测试,作出报告说明:“卢某、邓某车辆经四轮定位已不能恢复到原标准的数据,且在试车和行驶中存在汽车抖动现象”,由此可以看出卢某、邓某车辆虽经修理,但未能恢复到原来的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对此侵权人赔偿的方式已无法使之恢复原状,应当折价赔偿。卢某、邓某车辆因为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市场交易中对该车辆的评价也会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其并不以车辆是否变卖为前提,但属可折价损失。中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该车辆采用市场比较法,依据车辆在用续用的假设原则,对该车辆的贬值损失认定为12200元。陈某和泰州公交公司对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对卢某、邓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中兴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该损失为12200元。
卢某、邓某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730元,由大地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5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11580元由大地财保泰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卢某、邓某9264元;由陈某、泰州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卢某、邓某2316元。卢某、邓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2200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陈某、泰州公交公司共同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某、邓某赔偿款人民币11414元;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某、邓某赔偿款人民币14516元,泰州公交公司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卢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故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针对受损车辆的赔偿,一般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2200元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邓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事故遭受了损失,也进行了评估,陈某应当承担贬值损失。一审判决正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明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