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席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9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7日,丁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拱墅区小河街道塘河新村驶往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桥洞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高某1发生碰撞,高某1被撞后卧于机动车道内,郑某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南向北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与倒地的高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郑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丁某与高某1的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郑某与高某1的碰撞,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死者高某1之弟高某2、高某3提起起诉。该案中本律师接受被告郑某的委托。
(二)案件分析:
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分配。2019年4月27日,3时57分14秒许,丁某驾驶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高某1发生碰撞,高某1被撞后卧于机动车道内;3时58分01秒许,郑某驾驶车辆途径事发路段时与倒地的高某1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高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虽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前后两次碰撞间隔仅有47秒左右,高某1在第一次碰撞后倒地是紧接着发生第二次碰撞碾压的不可忽视的重要诱发因素,且经鉴定高某1死亡应由前后(两)车辆共同作用所致。该两次碰撞在行为上前后紧密相连,在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作用力上也密切相关,故不应将两次碰撞断裂后再分配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高某1在深夜跨越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丁某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及;郑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仔细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笔录记载,可以认定郑某在驶离现场时存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情形。综上,高某1、丁某、郑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力等,经综合评判,酌定原告高某2、高某3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驶离现场情形下商业三者险免责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2、高某3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2、高某36469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2、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