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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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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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发布者:席新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8日 19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KTV”内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99首上述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经原告多方交涉和劝告,被告拒绝与原告解决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复制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上述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正常的商业场所的守法经营秩序和知识产权保护局面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原告诉讼赔偿: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库中删除案涉歌曲。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600元(场所消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首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规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贵州某音像公司就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的MV的制片人;而涉案音乐专辑封底标注的“贵州某音像公司制作”,只能证明该专辑由贵州某音像公司制作,但不等于贵州某音像公司当然就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且不能排除贵州某音像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可能性。最后,原告亦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原始证据。

  律师意见:原告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因未能证明其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被告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席新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现为浙江登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自2015年开始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登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