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张某(丙方)、王某(丙方)、案外人凝某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已经或将要购买汽车,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担保服务费等费用。被告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由凝某公司为被告王某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向凝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11-4约定“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11-5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原告为守约方,被告为违约方。另,合同13.2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律师点评和意见
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反担保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追偿。被告张某、王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85234.3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71.83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此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00元;四、被告张某、王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席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