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1625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在十日内即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给原告。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16**执2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由谢某某持有2.4%的股权。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谢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0月16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625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1625执2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谢某某在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15.4%股权的冻结。原告不服该裁定,引起本案。
一、受案标的依法属于谢某某合法资产,根据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实被告有2.4%的股份;二、根据某某市工商管理局明确涉案股权为被告所有,被告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以股东身份出席股东会,其在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的2.4%股权属于其合法资产;三、涉案股权属于被告合法财产,且被告以张某某无债务纠纷,因此执行被告在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中的2.4%股份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谢某某提交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转入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谢某某确实向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80万元,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谢某某持有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2.4%的股权属于代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持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席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