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8月24日13时50分,邹某某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许某某从古竹镇老街往古竹镇上联村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左侧路口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某某市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紫公交认字[2016]第0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许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51478.14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53479.39元。被告唐某某已向原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3200元,法院不作处理,由被告自行主张权利。(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许某某达不到拾级伤残,已向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原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8667-2002)4.10.10.d)款,对许连英左足弓1/3结构破坏评为拾级伤残。但鉴定报告所检测结构并没有达到1/3结构破坏,因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审法院没有准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评判如下:被上诉人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一楔骨骨折,给予治疗后遗左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根据相关伤残评定条款评定为拾级伤残。作出该伤残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席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