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通过招标、竞拍等方式取得原告辖下的土地使用权,开展电子机械项目建设事宜,签订一份《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进行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约2.5亿元。项目分二期完成投资:第一期应于2014年5月前完成首轮投资,投资额为1.2亿元;第二期应于2015年8月前完成投资,投资额为约1.3亿元。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建设。按照《投资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一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一年内完成首期投资,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本合同项目建设用地,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和第二款:“如果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投资建设,达不到150万元/亩的投资强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本协议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并未有任何实际投资建设,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
《投资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投资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交付土地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在砌围墙、打桩后停止进行投资建设,其在本项目仅投入281万元,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亿元投资额。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产,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投资合同书》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席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