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09年6月3日,原告在河源市源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水暖器材、五金、建筑材料零售批发。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货物金额为39648.5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多次与原告协商,订立多份还款协议。因被告未能按照《第三次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又在2016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第四次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4日前付贰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并承诺到期未付按欠条的时间和欠条金额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4‰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拖欠原告水暖器材款39648.54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与《第三次还款协议》、《第四次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水暖器材款39648.54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39648.54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39648.54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付,原告将按欠条的时间和欠条金额按每天4‰(月利率为12%)收取滞纳金,此处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按民间借贷2%月利率的标准计付较为接近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席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