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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刘XX、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刘XX、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吉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647元及利息(利息以706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拟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但临时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以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70647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刘XX、吉XX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吉XX向原告XXX产借款70647元,借款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定于2016年8月4日还款35323元、2016年11月4日还款35323元,利息为月息2%,另还约定了因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XXX产以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647元,被告刘XX、吉XX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另原告XXX产为主张该债权向律师支付的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产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诉讼代理合同及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XXX产借款共计70647元,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引发本案纠纷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共计7064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XXX产为主张该债权向律师支付的费用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实际产生的凭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70647元及利息(利息以706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34元,由被告刘XX、吉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XX公司预交,被告刘XX、吉XX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娟,成都专职律师,执业十年,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敏锐、逻辑缜密、法学功底深厚,主做民事商诉讼案件,擅长人身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川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111522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代写、交通事故、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