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娟律师
雷娟律师
四川-成都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四川XX公司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雷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014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拟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但被告临时资金短缺,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9014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张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XXX、《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5月5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XX公司借款179014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2.同日,XX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文X的银行卡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179014元,被告张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3.XX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由于被告张XX未举证证明曾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对原告XX公司陈述的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014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179014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娟,成都专职律师,执业十年,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敏锐、逻辑缜密、法学功底深厚,主做民事商诉讼案件,擅长人身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川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111522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代写、交通事故、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