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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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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877元及利息(利息以628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拟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因临时资金短缺,故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以支付购房款。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877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将支付自收到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2877元(大写陆万贰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第一次为2016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31438元;第二次为2016年11月8日前归还借款31439元。如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归还借款,原告不收取借款期内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应当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开始起算。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了借款62877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四川XX律师为代理人。四川XX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情况说明、支付业务回单、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XX支付借款本金62877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6287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287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娟,成都专职律师,执业十年,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敏锐、逻辑缜密、法学功底深厚,主做民事商诉讼案件,擅长人身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川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111522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代写、交通事故、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