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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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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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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四川XX公司、唐X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XXX、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王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唐XXX、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请求本院判令:1.XX公司、唐XXX向王XX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潭XX对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公司、唐XXX、潭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共同完成XX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达成了战略合作意向并签署了《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XX公司为了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向第三方缴纳工程保证金,XX公司为促成战略合作关系,出借了70万元给XX公司用于向第三方缴纳保证金,并约定使用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8月10日,王XX向XX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XX公司出具《借条》。2016年12月3日,借款期满,XX公司未归还借款。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XX,王XX向XX公司催问借款时,唐XXX自愿加入该借贷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4月3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3%)。约定的还款期满,XX公司、唐XXX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分文未还。另唐XXX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潭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潭XX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述称,2016年8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出借资金给XX公司,借期4个月。2016年12月3日前,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XX,并通知XX公司,王XX当日到XX公司向该公司及唐XXX再次口头告知,唐XXX表示XX公司会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向王XX出具了《借条》以承诺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确认了该笔债务为借款。
XX公司、唐XXX、潭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所有保温工程、涂料工程施工均以乙方名义签订合同,甲方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工程款汇款均返回乙方账户;乙方出资70万元给甲方缴纳承接项目使用的保证金,使用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返还按月息3%支付乙方利息;工程结算利润甲方按70%股份,乙方按30%股份比例分配。
2016年8月10日,王XX通过其622XXXX0202XXX的账户向姚X62×××05的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XX保温、涂料合作履约金70万元”,经手人为姚X,唐XXX在收据上签字。
XX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决定将其对XX公司的案涉7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XX。
2016年12月3日,唐XXX向王XX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王XX现金70万元,定于2017年4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3%支付。
另查明,潭XX与唐XXX于1995年1月24日结婚,于2008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借条、情况说明、婚姻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将70万元资金出借给XX公司使用,并约定使用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返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已向XX公司支付了款项,XX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已实际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王XX主张XX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XX,王XX及XX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已通知XX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让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XX公司转让债权,应当通知XX公司。虽然XX公司、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权转让后立即通知了XX公司,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还款,即已履行通知义务,故XX公司应当向王XX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返还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王XX要求XX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X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王XX提交一份唐XXX于2016年12月3日向王XX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王XX70万元,现王XX主张该笔借款即XX公司出借给XX公司的70万元借款,唐X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XX的陈述予以采信。唐XXX以借条的形式表示其愿意还款,并明确了还款日期和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XX公司与唐XXX之间系债务转让,故唐XXX应属债务加入,其与XX公司共同对前述借款和利息向王XX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潭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王XX主张该款项系唐XXX与潭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战略合同协议及王XX和XX公司的陈述,该笔借款系XX公司用于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王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唐XXX将该笔借款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经营,故对王XX要求潭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XX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唐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XX公司、唐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5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15155元,由四川XX公司、唐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娟,成都专职律师,执业十年,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敏锐、逻辑缜密、法学功底深厚,主做民事商诉讼案件,擅长人身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川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111522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文书代写、交通事故、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