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鲁剑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1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住山东省寿光市。
本律师为原告程某的代理律师。
被告:潍坊A有限公司
被告:于某,住寿光市。
被告:青岛B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于某从劳务市场招聘原告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即被告潍坊A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安排原告从事罐区工程项目内建筑围墙的搭建工作。2017年5月1日上午8时左右,因被告未做好施工现场的防护工作,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建筑架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将原告送至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系为两被告工作时致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于某主张其与被告青岛B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领工关系,即被告青岛B公司雇佣其进行劳务领工,负责从劳务市场给被告青岛B公司雇佣劳务人员,其日工资为300元/天,另加交通补贴,由被告青岛B公司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均由被告青岛B公司支付,数额为大工270元/天,小工160元/天,其实际也是向被告青岛B公司提供劳务,而非工程承揽方。
2、被告于某主张原告程某在架设脚手架的过程中将钢管绑成“门”式,而不是交叉式,且没有将钢管进行地面掩埋固定,导致脚手架倾倒,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被告于某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
原告程某主张其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245.52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15118元/年*20年*20%)、误工费58800元(210元*280元/天)、护理费7254元(69.75元/天*90天+69.7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94091.52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4245.52元,原告共主张149846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有:医疗费442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对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青岛B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7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年,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年,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被告潍坊A公司提交的《附属用房工程合同》、被告于某提交的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门诊收费单据二份、预交金凭证一份、被告青岛B公司提交的《董家口港-潍坊-鲁中、鲁北输油管道工程配套潍坊罐区附属用房工程劳务合同》、收款收据五份、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借条两份、本院委托鉴定的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在被告青岛B公司取得围墙施工工程后,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施工的人员,应对施工的危险性有清醒认识,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欠缺、自身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的情况下,疏于安全注意,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岛B公司将围墙施工部分分包给了无安全施工条件及相应资质的被告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青岛B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潍坊A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双方过错的综合认定,对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于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对三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或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程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0472元(15118元/年*20年*20%)。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210天;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80元/天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无任何依据,该收入并非原告的长期收入,不具有固定性,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收入为其固定收入,其要求按照28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程某为农村户口,对该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故对该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648元[(15118元+10342元)/365天*210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根据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9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住院期间(1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分别为其妻子黄永梅、女儿程君,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并提交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确有一定的损失,且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故对该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254元[(15118元+10342元)/365天*14天*2人+(15118元+10342元)/365天*76天]。
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系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的,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700元(90元/天*30天);对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120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其精神确实遭受一定损害,对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245.52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误工费14648元、护理费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46079.52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255.66元,扣除被告于某、青岛B公司已垫付的45387元,被告于某应再向原告赔偿56868.66元,被告青岛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计款43823.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程某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8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B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