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鲁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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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如果索赔各项费用

发布者:田鲁剑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10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季某。

本律师为原告季某的代理律师。

被告:王某。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1日7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季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使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王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3663.17元,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对事故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均未异议,但主张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3月4日至17日),支出医疗费70586.7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主张复印费25元,提供收据一份;被告王某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859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季某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6元。原告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外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75776.71元(医药费705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剩余65776.71元;鉴定费2376元;复印费系收款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外损失共计68152.71元(65776.71元+2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季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8152.71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事故责任可以适度减轻,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认可被告垫付859元,故被告垫付医疗费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54522.17元(68152.71元×80%),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季某的859元后,被告王某仍需支付原告季某53663.17元。

田鲁剑律师,执业于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部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山东省资深专职律师,潍坊市先进党员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8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