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鲁剑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1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住安徽省涡阳县。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代理律师。
被告:孙某,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某,住潍坊市坊子区。
事实和理由:
被告夫妻二人经营无纺布生意,原告是被告的合作伙伴,从2014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需求,向被告提供无纺布的生产原料,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付清。原告为了要回货款,给被告打电话、甚至上门追讨,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给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欠货款未付清。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二份、婚姻登记表一份、短信截图一份、录音三份。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自2014年起多次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无纺布的生产原料。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0645元,被告孙某、王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多次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4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某、王某拖欠原告张某货款未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王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