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鲁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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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案件

发布者:田鲁剑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14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本律师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44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同年4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因无力偿还银行欠款,遂通过他人交纳费用养卡,于2014年9月21日消费2990元后不再消费,后一直未还清透支款项。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均未还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共透支中国农业银行本金37161.85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田鲁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44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同年4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因无力偿还银行欠款,遂通过他人交纳费用养卡,于2014年9月21日消费2990元后不再消费,后一直未还清透支款项。经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28日、3月3日、4月30日对被告人陈某书面催收,被告人陈某均未还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共透支中国农业银行本金37161.85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于2015年6月1日自行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大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陈某信用卡办理资料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卡号为00×××44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0年4月15日开始透支、消费,并在“潍坊琪祥电子科银联济南”、“上海汇付数据服务”、“金卡通(北京)信息服银联伤害”等商户大额透支,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400元后不再还款,于9月21日在“伟昊建材批发部”消费2990元后不再消费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28日、3月3日、4月30日向被告人陈某催收欠款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现金12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44金穗贷记卡用于消费和提现,自2014年9月份不再还款。经多次对她电话催收,并留有2015年1月21日、2月25日、4月28日的电话催缴欠款录音,其还到她住处催缴过,但陈某一直没有还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11日从潍坊市奎文区农业银行潍坊分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00×××44,用于超市购物、餐饮消费等日常开支。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消费后还不上款,为保证信用卡透支适用,便借钱还一部分欠款,再通过刷POS机的单位套取现金还款,于2014年9月21日消费2990元后不再还款。后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对其打电话进行催收,还当面对其催收过,因其没有收入,至今未还款。

(四)视听资料

电话催收通话录音光盘,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25日、4月28日向被告人陈某电话催缴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赔银行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人民币25161.85元。

田鲁剑律师,执业于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部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山东省资深专职律师,潍坊市先进党员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8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离婚、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