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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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检测谁说了算?

作者:林桂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30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413次举报

【案情回顾】

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某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月12日、14日,原告分二次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共购进了50吨该公司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2015年6月3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化肥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并确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对上述“康+”牌16-16-16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至抽样时,上述货物已销售12.4吨,存量为37.6吨(50k/包,共752包),抽样货物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抽样基数为37.6吨,抽检单位抽样数量为1kg,分二份各0.5g装袋,一份作样品送检,一份留存备份.原告经理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上注明:抽样方法参照GB15063-2009标准,商家对抽样方法无异议。2015年8月13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上述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氧化钾的质量分数)。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同日提出复检申请,2015年10月1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告办理复检手续,并确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为复检机构。2015年11月17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作出复检报告,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初检、复检的检验依据均为1、GB18382-2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2、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初检、复检总养分分别为47.5%、47.4%。被告收至初检报告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原告库存的37.6吨“康+”牌16-16-16复合肥料予以查封。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后,被告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2月25日举行听证会。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专项抽查工作中委托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原告销售的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库存产品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12吨,抽样量为1kg,2015年12月15日,该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次产品的样本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原告将该检验报告的内容告知被告办案人员。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查处?初检、复检的程序是否合法?商检分局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出具的初检、复检两份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首先,国家标准GB15063-2009检验规则6.3.1规定:“袋装产品……大于512袋时按式(1)(最少采样袋数3×3√N)计算结果确定最少采样袋数,如遇小数,则进为整数。按表2或式(1)计算结果随机抽取一定袋数,用采样器沿每袋取出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3/4处,每袋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采样总样品量不少于2kg”。《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联系本案而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程序合法的证据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但该证据无法体现抽样的具体过程,且体现的抽样量仅为1.0kg,不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理在检验工作单上签字,只能表示其对检验工作单上载明内容的确认。被告主张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按照上述国家标准进行抽样,抽查检验工作单体现的1.0kg是经样品缩分后的重量,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在原告提出复检申请后,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请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确定为复检机构,甚至连检验人员前后都完全一致,失去了复检所应有的作用,违背了行政程序正当的原则。因此,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因此被告认定涉案化肥“内在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足。

第三,即使省商检分局出具的初检、复检数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复合肥料也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的标准,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林桂红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提前一年毕业),2009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龙岩
  • 执业单位:福建岩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