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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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房产,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作者:林桂红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1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333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082月,肖某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12月26日,双方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8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肖某军,现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学年级。婚后,肖某陈某经常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在此期间,肖某陈某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6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中,肖某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同意将“丰田”牌小轿车过户至陈某名下;婚生子由肖某抚养,陈某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外,肖某在民事答辩状中还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发表了意见,同意将“丰田”牌小轿车过户至陈某名下使用,亦同意对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进行分割。2018年4月26日,陈某以双方当事人欲进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3月13日,陈某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具状法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陈某与案外人赖某签订一份《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肖某陈某将名下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以及杂物间以489,900元转让给赖某。之后,肖某将其中的310,000元用于支付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某小区房屋的首付款,其余的购房款179,900元由肖某占有。前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某小区房屋以及杂物间转让后,肖某陈某又以620,00元的价格购置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某小区房产。20171月26日,肖某与案外人张某订立一份《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某750,0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某小区房产其中包含银行按揭余款207,488.42元。

截至2019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名下有以下财产:(1)肖某公积金余额124,744.38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174,921.43元;陈某公积金余额41,843.21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28,897.49元。(2)肖某持有*ST富控股票17100股,前述股票在2019年4月15日每股3.25元(股票市值55575元)。3肖某的银行存款余额47771.88元、陈某的银行存款余额6412.97元。

争议焦点:

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婚生子归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准予陈某肖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军陈某负责抚养,肖某每月应给付陈某孩子抚养费2,500元;三、“丰田”牌小轿车归陈某所有;四、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售房款361,205.79元;五、肖某住房公积金中的41,450.59元以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中的73,011.97元归陈某所有;六、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银行存款20,679.46元;七、肖某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所持有的17100股*ST富控股票的一半,即8550股归陈某所有。肖某未上诉,至此,案件已生效。

法律评析:

    肖某陈某2008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肖某与黃金兰由于家庭琐事常生分歧,对此双方不能通过沟通交流解决存在的问题,致使不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还使双方日渐隔漠与疏远。现陈某在短短一年的时间里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且在本案中肖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肖某军的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陈某照顾,且其在诉讼中亦表示愿随陈某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子肖某军陈某抚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肖某在某单位任职,每月工资约12000元陈某主张肖某2,500元/月承担肖某军的抚养费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肖某陈某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等的规定,截至2019年4月15日,肖某陈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银行存款、“丰田”牌小轿车、*ST富控股票以及肖某持有的售房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婚生子肖某军由陈某抚养车辆一直由陈某驾驶,且在第一次诉讼中肖某亦表示同意将‘丰田’牌小轿车过户至陈某名下使用因此,案涉小轿车归陈某所有。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城某小区的房产出售时肖某并未征得陈某同意,转让合同中没有陈某签字,整个交易过程陈某根本不知情,房屋卖出半年后陈某才得知消息,同时,肖某没有支付陈某分文售房款,肖某将全部售房款完全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陈某作为配偶的财产权益。第一次庭审中,肖某也认可其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事实,现陈某起诉离婚,并要求肖某赔偿陈某应得的售房款【(179900元+560000元)÷2=369950元】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进一步明确:“……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某与陈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个人缴交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林桂红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提前一年毕业),2009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取得律师执业证,现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龙岩
  • 执业单位:福建岩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