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月8日,死者贺某通过购买联通安民卡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即为死者贺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就“全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投保双方约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2010年8月25日5时50分许,被保险人贺某驾驶助力车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石埠灯控路口与郑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的事故。2010年9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贺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10年27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就被保险人贺某的亲属贾某等人申请贺某意外身故保险理赔一事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贺某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并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无果,贾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某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案件已生效。
法律评析:
本案所涉保险产品即平安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采取了保险卡的形式,被保险人通过购买《联通安民卡》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联通安民卡》并未直接附带相关的书面保险条款,而是要求投保人登陆该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联通安民卡上也仅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本卡以及中国平安官方网站上的说明材料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该提示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注意,更无法使投保人知晓、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诉讼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作为投保人的贺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援引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