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陈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黄某与陈某、张某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陈某、张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某小区房屋及车库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售给黄某。双方口头约定,黄某应支付陈某、张某的购房款转账至案外人林某账户。2013年12月10日,黄某将购房款1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林某账户。2013年12月12日,黄某将购房款2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林某账户。2013年12月16日,陈某、张某将所转让的房屋及车库交付给黄某使用。同日,该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黄某,黄某取得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3日,黄某将购房余款转账至案外人林某账户。后陈某、张某取得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协助黄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黄某经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张某协助黄某办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陈某、张某应诉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黄某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一、陈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黄某办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某小区房屋及车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二、驳回陈某、张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黄某与陈某、张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协议签订后,黄某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陈某、张某亦依约将所转让房屋及车库交付给了黄某,并协助黄某办理了所转让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但未协助黄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限期履行。黄某诉请要求陈某、张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陈某、张某主张黄某未支付购房剩余款5万元,但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协议签订次日即2009年12月10日和2009年12月12日黄某将30万元转至案外人林某账户;四日后,陈某、张某将房屋及车库交付给黄某,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并将该房产和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黄某。由此可见,陈某、张某对购房款付至案外人林某账户系明知且同意,足以认定陈某、张某口头委托林某代人代为收取黄某支付的购房款,否则陈某、张某完全可以拒绝交房或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要求黄某履行付款义务。陈某、张某认可收到黄某按指示转账至案外人林某的75万元房款,却又否认收到黄某转账至案外人林某的另外5万元,于理不合。因此,陈某、张某要求黄某支付购房剩余款5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