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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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东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六初字第24号 原告A,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快运业务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毛姝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A驾驶蒙AZM674号小客车在XX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城区XX做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被告A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73.45元、交通费用12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赔偿,伤残赔偿金按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系数予以相应的支付,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系数予以支付,误工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护理费按照每天91.6元的标准补偿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只支付事故当天去医院的打车费或120急救费,财产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因此我司不予理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医嘱实际支付住院天数,挂号费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8时许,A驾驶蒙AZM674号小客车在XX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A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A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区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1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8222.56元、门诊费334元,此外,被告A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189.85元,另外,原告就医期间自付交通费133.7元,被告A垫付交通费120.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呼和浩特市XX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后期治疗费用约7-8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A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违法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A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B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AZM67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及被告A垫付的交通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确定为21565.5元(3921元/月÷30天×165天),原告实际诉请误工费17011.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55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4、护理费916元(33434元/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69450元(23150元/年×20年×15%);6、精神抚慰金4500元;7、误工费17011.27元;8、交通费133.7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16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7011.27元、交通费133.7元,合计10136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A赔偿原告B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返还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4189.85元、交通费120.2元,合计43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101367.53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B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4310.05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A承担193元,被告A承担1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B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学历,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内蒙古律师协会会员,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法制专线》特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