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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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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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东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2017)内010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2.一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特申请再审。李X李X与被申请人王XX父亲王XX原来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共有财产有呼和浩特市四眼井房产一套83平米,现金37万多元,但离婚判决只判给李X房价的一半25万元,又被王XX讹诈了8.4万元,李X只得16.6万元,且到现在拒不兑现,而王XX分得房子一套,股票金额2.5万元,家庭存款36万元,存款在法官调取账单时已被转移,因此这36万元钱已被王XX独吞,未被平分,实际王XX得到了家庭财产的绝大部分。李X是净身出户,现在一无所有。百万元的家庭财产几乎被王XX独吞,即使这样王XX的儿子王XX,也就是被申请人仍然不满足,到现在已对李X提起了9次诉讼。王XX与李X于2016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判决离婚,2017年6月12日,王XX以申请再审人为被告,要求返还借贷的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8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作出(2017)内0104民初1540号判决,判决李X返还王XX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李X认为该判决只依据(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离婚判决书认定李X返还借款缺乏全面的证据,因为在当初的离婚起诉开庭庭审笔录中第10页第12行(原:借王XX5万元炒股,2003年从王XX那拿了10万元,用于买顺德的房子和装修。还贷款还向王XX10万元。女儿王XX开始每月400元给我的孝敬款,直到2012年底,总共5.2万元。银行的贷款我还了两个月共计3160元,还有137000元银行的贷款没还,其中王XX借了10万元,王XX借了3.7万元。现已全部还清。)李X认为此次开庭笔录此处所记录的内容足以说明李X与王XX婚姻期间所借款项已经还清,没有任何欠款,而(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离婚判决书竟然判决李X归还借款,所以导致王XX诉李X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也以此份判决作为依据,判决李X还款。李X认为此份判决认定严重缺乏基本事实及证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X的请求,依法再审。
王XX辩称:一、李X应偿还王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2003年11月份,王XX出资人民币10万元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一套,即再审申请书上所说的呼和浩特市四眼井房产一套83平米,不是购买位于佛山市××区房一套,该楼是在2006年4月27日购买的,2008年9月16日已被李X的女儿李X出卖处理,有王XX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由于常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所以王XX购买该楼房后自己没有居住,一直由其父亲王XX与李X二人在该房屋中常年居住生活。后来由于王XX无法忍受李X的折磨与虐待,在2015年11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提起了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在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X与李X离婚,同时在本次的离婚诉讼中将王XX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一套作为王XX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房子归王XX所有,王XX补偿李X人民币22.5万元,现在该补偿款王XX大部分已支付李X,将王XX出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李X与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王XX偿还50000元,李X偿还50000元。李X不服一审离婚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X在2016年12月5日申请撤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2016)内01民终33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李X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由于李X拒不偿还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王XX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王XX以生效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该借款事实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已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X应当偿还王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李X在再审申请书上所说的其净身出户,一无所有,全部的财产都被王XX独吞,被王XX讹诈了8.4万元,是对王XX和王XX的人身攻击。在李X与王XX的离婚诉讼中,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已对李X与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债权债务都审理清楚。事实上王XX家的百万财产几乎全被李X独吞。综上所述,李X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是依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在再审申请时,虽然李X提交了其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即(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但该庭审笔录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生效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故对李X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学历,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内蒙古律师协会会员,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法制专线》特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