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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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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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东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7年8月1日,被告及其丈夫孙XX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孙XX,共借人范XX,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36%,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8月31日还款。被告及其丈夫又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承诺书和收条,范XX对收条内容又做了担保人,并有被告及其丈夫亲笔签名。2017年10月份,被告丈夫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由于被告是借款的共借人及借款人的妻子,又是担保人,现借款不仅到期而且已逾期,被告及其丈夫不履行还款,属于违约。由于借款人死亡,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无款可还为由,至今未还原告借款。
原告认为,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及约定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现暂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年利率36%)计3600元整,合计336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XX辩称,在原告杨XX找我催款时,我想看借款合同或者要一份复印件,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对于他们的欠款时间和签订合同时间我有疑问,他们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月一签而在签订合同到期时是否续签我不知道,是否已还清我不知道,家里所有的资金都是我的亡夫支配,我和儿子的生活费都是他支配。我在签这些协议的时候都是被迫的,每次签协议都是他用武力威胁的。就此事情,我们也闹过离婚,经过警察,110都去过我们家。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太多的沟通,我也不敢有何举动。因为他一直威胁我,不让我见孩子,打伤我、伤害我父母等。所以,他在外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可能只有需要我签字或者担保的时候,我们才是夫妻。对于原告提出的这些赔偿请求,我觉得很不合理。其一,他的律师费由我来承担我是第一次听说,而且打官司请律师,律师是为谁服务的,如果律师是为我服务的,那我无话可说我付律师费。我现在的情况是,丈夫的死亡对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力偿还这些债务,他给我留下了180万的债务。XX、小贷公司、私人还有各种高利贷,他们这些人已经让我无法生活了,各种威胁恐吓让我近乎崩溃。我之所以可以站在这里,是因为我的儿子是我唯一的支柱,还有我那可怜的母亲。我现在每个月必须还房贷1200元,还得支付我个人的医药费1000元,还需要供养我的母亲,抚养我的儿子,还得偿还我的贷款。利息究竟是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已故丈夫还清没有还清我不清楚,我没有必要偿还这笔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已故丈夫孙XX(借款人)、被告范XX(共借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XX(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孙XX与被告范XX向原告杨XX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即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利息900元,每期服务费3000元;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同日,孙XX在今收到杨XX出借的人民币30000元整的《收条》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范XX在《收条》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孙XX在《承诺书》中承诺每期应付利息900元、服务费3000元,并在2017年8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在履行借款协议期间,若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债务,本人承诺无条件承担债权人为维护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因为本人原因逾期3日以上,出借人上门催收自愿支付2000元上门费;如借款发生逾期,本人愿承担逾期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罚息。被告范XX在《承诺书》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杨XX支付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因签订代理合同、提取证据及立案等事项共计支付交通费(火车票)276.5元。2017年8月1日,原告杨XX的妹妹杨X通过手机XX向孙XX付款25600元。同日,孙XX支付原告900元利息。2017年9月1日,孙XX为原告妹妹杨X微信转款4700元; 2017年9月30日,孙XX为原告妹妹微信转过4700元。孙XX为杨X微信转款,杨XX知情、认可。2017年10月1日,孙X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已故丈夫孙XX、被告范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范XX的丈夫孙XX已经死亡,作为共借人、担保人的被告范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杨XX与被告已故丈夫孙XX、被告范XX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年利率36%,每期应付利息900元)、每期服务费3000元、上门催收费2000元及逾期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经按照月利率3%自愿履行义务的应当除外。因被告已故丈夫孙XX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原告900元利息,故其于2017年9月1日为原告妹妹杨X微信转款4700元,应当抵充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被告已故丈夫孙XX于2017年9月30日为原告妹妹微信转过4700元,应当抵充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0元、本金3800元。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5600元,除去抵充的借款本金8500元外,被告范XX尚欠原告杨XX借款本金17100元。本案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加以计算和认定,并由被告范XX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尚欠借款本金17100元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全部尚欠借款本金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除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出借人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且该费用系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范XX应当支付原告杨XX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交通费2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返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710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17100元之日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XX支付原告杨XX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76.5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143元,由被告范XX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学历,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内蒙古律师协会会员,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法制专线》特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