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诉被告孙XX、第三人冀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第三人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XX返还田X替孙XX代付的租金损失20000元;2、判令孙XX不法转让给田X洗车店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孙XX(乙方)与冀XX(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作为洗车及汽车装具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协议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如若乙方不续租,甲方有权在2017年7月15日收回出租房屋,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房租不予退还。
2017年8月25日,田X与孙XX签订了洗车店转让协议,孙XX将位于赛罕区嘉禾XX的洗车店,包括洗车店中全部洗车工具、补胎设备装具等转让给田X,转让价款5万元(包括房租费到2017年10月24日),实际田X5月份就已接手了洗车店。接手以后田X以孙XX的名义付了2017年10月24日以后的房租40000元。2017年10月份,田X得知房租费一年不是60000元,而是80000元。而且第三人冀XX和孙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不得转租的条款以及不续租不提前告知会扣三个月房租的约定。所以因孙XX与田X所说的一年房租费60000元和房东实际所收的一年80000元房租不符,导致田X无法经营。被迫转让给案外他人。由于田X没有转租权,案外他人和房东冀XX直接签订合同,并把转让费也打给了冀XX。而冀XX从转让费里直接扣除了20000元。就是因为冀XX和孙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转租的条款以及不续租不提前告知会扣三个月房租的约定。田X多次找孙XX索要20000元损失,孙XX百般推诿,田X的被迫转让导致造成了经济损失50000元。田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孙XX辩称,第一、孙XX与第三人冀XX签订的商厅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甲方有权在2017年7月15日收回出租房屋房租”,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房租不予退还的约定与事实不符。第二、实际上孙XX与第三人冀XX口头约定2017年一年的房租是60000元,而不是商厅租赁协议上所写的80000元,并且孙XX于2017年6月28日实际将洗车店已经交付给田X。故应依法驳回田X的诉讼请求。
冀XX述称,冀XX对孙XX所陈述的合同内容有异议。冀XX与孙XX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如果续租要提前半年和冀XX签订续租合同。如果不租,冀XX会在合同到期提前三个月收回房屋。关于租金是冀XX当时和孙XX口头协商过优惠,但是没有明确说一定是60000元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冀XX(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商厅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嘉和国际0106大厅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洗车及汽车装具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租赁期满前6个月,乙方如要求续租,同等条件具有优先租赁权,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若乙方不续租,甲方有权在2017年7月15日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合同期租金为人民币240000元;租金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10月21日)支付租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8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80000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屋,租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孙XX分两次给第三人冀XX转账68900元,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6日分两次给冀XX转账45000元。2017年8月25日,孙XX将位于赛罕区嘉禾XX的洗车店,包括洗车店中全部洗车工具、补胎设备装具等口头转让给田X,转让价款5万元,其中包括15000元的房租费由田X直接转账支付与第三人冀XX。后田X又将该店以90000元转让给案外他人,由于田X没有转租权,案外他人和房东冀XX直接签订合同,并将转让费90000元直接支付与冀XX,冀XX从转让费90000元中扣除了20000元,将剩余转租费70000元支付给田X。田X认为其扣除的20000元是由于孙XX的原因导致、且因被迫转让导致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0元,故此田X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冀XX与孙XX签订的《商厅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商厅租赁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屋,租金不予退回”。在2017年7月15日,冀XX并未与孙XX解除《商厅租赁协议》,孙XX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田X,并约定租赁费60000元/年。田X及冀XX在诉讼中均表示田X又将涉案房屋转租案外第三人,并由案外第三人直接与冀XX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转租费90000元。上述行为显示冀XX事后得知孙XX将房屋转租田X,并同意田X再次转租的事实,故田X与孙XX之间的口头转租协议亦有效。本案中,田X与孙XX签订了洗车店转让协议,孙XX已经向田X交付了涉案洗车场,故孙XX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冀XX从田X转让费90000元里扣除了20000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孙XX并没有向田X支付该笔费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田X要求孙XX向其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田X要求孙XX支付因其不法转让给田X造成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X未向法庭提供因孙XX的不法转租造成其损失5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田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田X已预交)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