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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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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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刘X与王XX、王XX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东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韩XX、刘X因与被申请人王XX、原审被告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4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申1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董X,再审申请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XX、张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二审法院将个人合伙事实认定为个人财产侵权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王XX与刘XX、韩XX、刘X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就合伙的成立、投资、事务执行、入伙等关键要素都进行了口头约定,并进入实际合伙运行,各方的出资均用于碎石厂的筹建并有详细的支出记录,如租地、购置设备、拉电、修路、差旅等,总出资约308.0832万元,总支出约307.9933万元,现金出纳王XX对此有详细的支出明细,发生的680余张支出票据足可证明合伙人的出资均用于了碎石厂的筹建支出,也足可证明四人之关系为合伙关系。具体错误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错误:一是认为王XX与韩XX、刘X之间关系是合伙意向,未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二是认为王XX并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是错误的;三是法院认为韩XX、刘X、王XX收取王XX投资入股款没有用于合伙。韩XX认为王XX的投资入股款实际用于了合伙。四是认为韩XX、刘X未能证明合伙投资的采石场的存在。五是认为韩XX、刘X未能证明其他的采石厂同意原告投资入伙的问题是错误的。六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判决利息是错误的,于法无据。2、二审判决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否认事实上的既成个人合伙关系,有悖法理和基本事实;二是王XX在庭审中都已明确承认其推荐魏XX、王XX代表其参与经营管理,不需要韩XX、刘X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处理。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松山区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816号判决认定之错误:一是认为王XX与韩XX、刘X之间关系是合伙意向,未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二是认为王XX并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是错误的;三是法院认为韩XX、刘X、王XX收取王XX投资入股款没有用于合伙。韩XX认为王XX的投资入股款实际用于了合伙。四是认为韩XX、刘X未能证明合伙投资的采石场的存在。五是认为韩XX、刘X未能证明其他的采石厂同意原告投资入伙的问题是错误的。六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判决利息是错误的,于法无据。2、二审判决以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否认事实上的既成个人合伙关系,有悖法理和基本事实;二是王XX在庭审中都已明确承认其推荐魏XX、王XX代表其参与经营管理,不需要韩XX、刘X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刘X再审理由和请求与韩XX再审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王XX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刘X、韩XX再审没有新证据,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再审请求,维持本案一、二审判决。理由如下:一、韩XX、刘X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魏XX、王XX系受王XX的指示参与合伙事务。不能认定王XX参与了韩XX、刘X所述的合伙事务。韩XX、刘X称四人合伙经营碎石厂,且王XX投入的资金均用于筹建向阳XX厂,但二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该碎石厂存在。故应认定王XX与韩XX、刘X之间并未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韩XX、刘X收取的王XX款项应予返还。二、再审申请人韩XX、刘X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韩XX和刘X以让王XX投资为名,实为向王XX借款之实。韩XX、刘X名义上和王XX说他经营着向阳XX厂,有碎石厂,有合伙,但实际上他既没有向阳XX厂,也没有合伙,而是以其有合伙采石厂名义,骗取王XX的款项。王XX以为韩XX、刘X有合伙碎石厂,投入有本金,有利息,又给写上了入股款,才根据韩XX指示投入135万多元。后来发现,韩XX只是让其一次次投资,但其没有厂子,没有合伙,没有投资去向。王XX于2014年4月到向阳XX厂找有关人员核实才知,向阳XX厂根本不是韩XX的,而是李X的,才知被韩XX给骗了。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仅根据韩XX、刘X再审申请和单方主张及根据没经查证核实的所谓"新证据"进行了合伙的前期建设工作及应追加刘XX是合伙人之一,应追加其为当事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韩XX、刘X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不了合伙成立和碎石厂的存在。
王XX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和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再审申请人韩XX、刘X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依据个人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被申请人王XX主张虽然进行了合伙投入,但是韩XX、刘X并没有将投入资金真正用于进行合伙事务,仅是在骗取资金,涉案采石厂是案外人李X的,王XX本人是受欺诈而进行的投资,故要求韩XX、刘X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王XX是否是在欺诈的基础上进行的投资,投资款的使用去向是否真实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合伙关系的关键。原一二审对此未予查明,故,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以下事实:一、李X与向阳XX厂、城XX公司及与华XX公司的关系;二、韩XX、刘X与向阳XX厂、城XX公司及与华XX公司的关系;三、各方的合伙投入方式、投入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真实。结合上述应查明的问题进一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内04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学历,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内蒙古律师协会会员,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法制专线》特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