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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陈XX与黄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989人看过 举报

2020-06-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申请追加唐X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8年5月25日,被告黄XX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8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就58万元借款一并向被告黄XX主张返还,但被告黄XX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XX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XX归还借款58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75000元(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5日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黄XX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借期三个月,月息1.5%,为22500元。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18%(参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一笔8万元的借款不主张利息。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形成原因系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到韩国参加“道商区块链”加盟大会,并当场缴纳入会费约50万元。原告回国后,其子女发现原告钱款少了很多,原告要求被告黄XX书写借条帮其隐瞒参加数字币交易的事实。其后原告转账40万元给被告黄XX的用途为代购虚拟数字币,其中3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黄XX代为购买“幸运链”数字货币,另10万元是原告让被告黄XX转交给XX公司的代理费。借条是原告和被告黄XX因为区块链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债务的产生被告唐XX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告唐XX不应当对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唐XX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黄XX之间的事情,我也没有参与过,钱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举证:1、2018年5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XX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交付4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黄XX。2、2018年5月25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原件3份,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其中6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7月20日分别转账3万元交付给被告黄XX,另外2万元是被告黄XX出具借条时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黄XX的,该2万元是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到银行取的现金。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唐XX与被告黄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黄XX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实是其书写,捺印也是其所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其中30万元是原告委托其代为购买“幸运链”数字货币,另外10万元是原告让其转交给XX公司的代理费。其于2018年6月12日将40万元中的30万元转账给张XX,张XX是XX公司的代理,用途是代原告购买“幸运链”数字币,2018年6月12日当晚价值30万元的“幸运链”数字币(20万个数字币,1.5元一个)到了原告的数字钱包里,当天是其和案外人唐XX一起到原告家将数字货币转到原告的数字钱包里。2018年6月14日,其转给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是XX公司给其的返点,其将返点返利给了原告。证据2、对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黄XX书写,捺印也是被告黄XX所捺,但从借条书写的内容看,“今借到”的意思应当是2018年5月25日被告黄XX就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现金2万元的取款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至出具借条时已有半个月,原告不可能提前半个月预知其要向原告借钱。2018年7月20日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其中一笔175000元是原告打给被告黄XX让被告黄XX代为购买“菠菜币”数字币,后来原告汇款没有成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XX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举证:1、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2018年5月23日左右,原告与其配偶及马XX还有被告黄XX一起去韩国济州岛参加“道商区块链”加盟大会。2、银行流水复印件74页,证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黄XX收到原告转账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黄XX代为购买“幸运链”数字货币,另外10万元是原告让被告黄XX转交给XX公司的代理费。被告黄XX于2018年6月12日将40万元中的30万元转账给张XX,张XX是XX公司的代理,该30万元用途是代原告购买“幸运链”数字币,2018年6月12日当晚价值30万元的“幸运链”数字币(20万个数字币,1.5元一个)到了原告的数字钱包里,当天是被告黄XX和案外人唐XX一起到原告家将数字货币转到原告的数字钱包里。2018年6月14日,被告黄XX转账给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是XX公司给被告黄XX的返点,被告黄XX将返点返利给了原告。2018年7月24日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黄XX,转账附言为“代购5万枚菠菜币跨行转出”,因为被告黄XX没时间代原告购买“菠菜币”,当天将该20万元转回给了原告,从这笔款项的转出和转入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代购数字币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本人在从事数字币的交易。
经质证,原告陈XX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黄XX对40万元是如何使用的,其中3万元是被告黄XX转给其前夫被告唐XX的,其他借款被告黄XX用于消费或转给他人,直到2018年5月26日,被告黄XX将33万元转给顾XX,被告黄XX陈述这笔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黄XX代购数字货币的资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很多资金是用于被告个人消费和转账给他人。2018年5月31日原告转账借给被告黄XX30万元,该30万元没有写借条,2018年6月14日被告黄XX转给原告的10万元就是被告黄XX归还借款30万元的钱,不是被告黄XX陈述的购买数字币的返利。2018年7月24日确实是原告委托被告黄XX购买数字币,但是原告立马感觉到购买数字币不靠谱,当时就要求被告黄XX将钱转回,被告黄XX当天分4笔将钱转回原告。
对于原告陈XX在第一次庭审的举证,被告唐XX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对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中所写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50万元中的10万元不是现金,是被告黄XX和原告在韩国时,原告通过POS机转账转给道商XX的,另外40万是原告转给被告黄XX,而后被告黄XX将该40万元转给上海张XX,再由张XX转给道商XX,这4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被告黄XX转交给道商XX区块链的代理费。证据2、对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转账时间在后,借条出具日期在前。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于1990年4月结婚,于2018年11月28日离婚。
对于被告黄XX在第一次庭审的举证,被告唐XX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5月24日银行流水摘要中指出40万款项是属于代付的,款项的性质是原告支付给道商XX的代理费。
被告黄XX于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举证: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与深圳XX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原告取得一级代理商资格,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深圳XX公司代理费50万元。实际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在韩国块链加盟大会时刷卡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另外40万元是原告先转到被告黄XX的卡上,被告黄XX再转到张XX卡上,后由张XX支付到深圳XX公司。该份证据是被告黄XX联系深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俞XX,由俞XX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黄XX的。
经质证,原告陈XX发表如下意见: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确实和被告黄XX去韩国参加过一个区块链招商会议,在会议上原告与深圳XX公司签订了这份合作协议,当时原告仅向深圳XX公司刷卡交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用,在回国后,原告认为该投资有较大风险,就没有继续投资,原告在2018年5月24日将40万元打入被告黄XX账户后,被告黄XX将该资金用于消费或者支付给他人,在2018年5月26日被告黄XX将33万元转账给顾XX,也无法显示该资金转给了深圳XX公司,与被告黄XX陈述的其将40万中的30万元转给了张XX明显不符。从被告黄XX对资金的使用来看,也和深圳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转账时在备注中明确载明该资金为借款,因此该资金的性质并不是被告黄XX陈述的投资款,而是借款。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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