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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马鑫淼、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马鑫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B、C、D共同委托代理人E、被告马鑫淼及委托代理人F、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A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东城XX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桥镇金中路隧道北侧入口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撞到在机动车道内清理烂泥的A,致使A当场死亡,后经过交警大队认定A、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0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1528元后变更为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办理丧葬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无异议,车辆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依法处理;事发后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拖尸费800元,要求中本案中一并处理;行驶证检验期限为2014年9月底,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不存在脱保,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A所驾驶豫P××小型轿车没有进行安全检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未在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商业险拒赔;A户口是粮农,台班凭证中不是A,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A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P××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东城XX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桥镇金中路隧道北侧入口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撞到在机动车道内清理烂泥的A,致使A当场死亡,后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A垫付原告3万元,豫P××小型轿车经检验制动合格,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5480元,
另查明:A,1954年2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XX县,原告A为B之妻,原告A、B、C为D子女,原告A,1958年6月17日生,
又查明: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XX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维修单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A因与被告B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被告A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A、B、C、D作为E近亲属,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在此次事故中,A、被告B负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A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A车辆未及时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A车辆投保中,根据双方陈述,被告A先办理商业三者险后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快递保单及保险条款,对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未尽说明解释义务,因此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要求商业三者不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A、B、C、D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为25639.5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年,结合事发时A年龄,据此认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A才被扶养人为原告B,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A因事故死亡,事发时A已满60周岁,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A在事故中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予以认定,
4、处理事故及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原告主张20000元,A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失支出费用,据此酌定为50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等1000元,该诉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A、B、C、D损失共计74755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637559.5元由被告A承担65%为414413.68元,该责任由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发被告A垫付原告B、C、D、E3000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垫付由其返还,故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另需赔偿原告A、B、C、D元,被告A车辆损失5480元由原告B、C、D、E承担35%为1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承担1557元,综上,被告太保上海XX公司另需赔偿原告A、B、C、D494413.68元,返还被告A付款30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B、C、D损失524413.68元,扣除被告A垫付款30361元,余款4940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鑫淼垫付款30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A、B、C、D赔偿被告E车辆损失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上述判决项中已处理)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A负担1557元,原告A、B、C、D负担838元(在判决主文中已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A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