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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41人看过 举报

2020-06-29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杨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杨X返还彩礼共计94000元;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举办完婚礼后并没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不论双方是否同居,也不论哪方提出解除婚约,只要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彩礼的一方均应全额返还彩礼。即使双方举办婚礼甚至同居,法院酌情保护女方,也应当返还彩礼金额的95%左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杨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X返还彩礼共计94000元;诉讼费由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杨X于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张X于2014年9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杨X彩礼26000元。双方于××××年××月国庆节期间举行结婚仪式,在举办仪式当天双方有共同生活,双方迄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张X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彩礼金额。
张X主张彩礼共计94000元。张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照片两张、视频资料1份及视频内容摘录,张X表示,视频录制于2014年2月5日,地点位于杨X老家,照片实际是视频中截取的,证明杨X收到其支付的彩礼68000元。
经质证,杨X认为,对照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礼金已经交付给其,礼金性质不清,照片中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X的观点,视频中没有看到交付环节,钱的金额有异议,虽然张X反复提到在视频中彩礼68000元,但当时其都是在点钱,也未清点完毕,对金额未做确认,因此仅以张X的主张不能成立,视频中清点钱的过程无法证实钱是彩礼,在办理结婚仪式的前几天,张X到其家里去,这是其亲戚将礼金给其父母,由其父母统一收集之后又交付给其,让张X看一下,作为女方的嫁妆。对于视频的对话记录有异议,首先通过庭审播放的内容看,视频中当事人的陈述十分混乱不清,其无从甄别张X提供的视频记录与真实情况是否一致的,该视频只能证实其数钱的事实,不能证明钱的性质,金额也无从核实,对于张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杨X认可,在办理结婚仪式前,其嫁妆只有点生活用品,可以忽略不计。
一审法院认为,张X提供的视频,杨X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张X、杨X本人及亲属均在场,结合根据视频录制的场景及张X与杨X之间的关系推断,杨X数钱行为应为核实彩礼数,杨X虽未明确答复数额是否准确,但表示“零头数过了”,被询问时回答“(都)数过了”,在杨X的亲属多次询问彩礼数额是否为68000元过程中也予默认。另结合张X提供的照片,能够清楚显示以红纸包裹的百元一沓的现金共计七沓,其中五沓以纸条捆扎,一沓虽未捆扎,但以皮筋外扎现金厚度基本一致,另一沓为散放,厚度略薄,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现金数额与张X陈述的68000元彩礼数额也较为符合,故一审法院认定杨X共收到彩礼94000元(26000元+6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按照一般的风俗习惯,由婚约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的财物。对于彩礼,如果婚约的双方后来分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适当返还。本案中,张X、杨X双方已经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且最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于双方分手原因,张X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系杨X提出分手或由于杨X的原因造成双方分手,故对于杨X所收张X的彩礼人民币9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杨X返还张X3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150元,由张X负担1400元,杨X负担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与杨X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张X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当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张X与杨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举办了婚礼并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张X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婚约的解除系由杨X提出,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杨X返还张X彩礼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XX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1320520********61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