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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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9徐XX与李X、朱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朱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沈X,被告李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沈X,被告李X、朱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与人民陪审员倪炳荣、宋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被告李X、朱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后变更为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自2012年前后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原告以127万元价格卖掉了自有店铺,被告李X知道后以其舅舅的儿子借了高利贷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原告只有25万元,遂答应借给其25万元。2017年1月25日上午,被告李X、王XX到原告家里,原告家里当时有13万元现金,即给了被告李X,并由被告李X与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然后原告打电话给其朋友陆XX,要求陆XX把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中的2万元归还原告。后原告乘坐被告王XX的车子和被告李X一起去了被告朱XX家里,原告丈夫与儿子也开车跟随其后。原告至被告朱XX家中,看着被告朱XX在借条上签了字。同时原告丈夫与儿子至陆XX家中取了2万元还款,交给了原告,原告即带着该2万元至XX银行转账至被告李X账户10万元,同时将该2万元也一并交付被告李X。借条上所写的每月还15000元是10000元本金加每月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5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每月25号左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共计归还了18万元(本金12万元、利息6万元)。
被告李X、朱XX、王XX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只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10万元。后被告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每月现金归还原告本息15000元,2018年1月1日归还原告本息15000元,合计已归还原告18万元,远远超过本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018年11月5日庭审笔录中,被告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X与王XX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称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1000元,借款期限2年,37万元是原告估算出来的借款本息。被告因开店急需用钱就同意了原告定的高利息,并在借条上签了字。
2018年11月30日庭审笔录中,被告李X称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万元,借期两年,利息合计24万元,因借款时间长,原告要求再加3万元利息,故借条上合计3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李X、王XX、朱XX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X、王XX、朱XX借款徐XX现金37万元整,每月返还15000元整,归还日期两年还清,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当日,徐XX账户转至李X账户10万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李X每月归还徐XX15000元,合计18万元。
李X、徐XX、徐XX儿子、徐XX丈夫与案外人朱X就本案借款事宜进行商谈。朱X称,“李X究竟向你借了多少钱?”徐XX称,“25万啊,这趟还掉了正好一年。”李X称,“一万元每月利息两百元。”徐XX称,“25万是不是5000一个月?一年是不是6万?两年是不是12万?李X说要两年还清,我算了一下,每个月还15000元。”李X称,“准备全部还你,那么利息你也不要算了”。徐XX称,“不可能不算利息的,25万我一下子给她的”。朱X称,“今天15000元给你,你点点”。徐XX称,“那这样就算一年了,一年还掉了18万”。朱X称,“一半就连本带息付掉了,如果今天剩下的本金还给你,利息就不存在了”。徐XX儿子称,“现在本金加利息还掉了18万,还有19万,你说一次性还的,你说怎么弄”?朱X称,“那么一半的本金,再加一点点利息,明年的利息怎么能全部算在里面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借款金额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被告签署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出借三被告借款25万元。三被告称,借款本金只有转账交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虽转账交付的金额只有10万元,但三被告签署的借条金额为37万元,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签署借条的法律意义,其亦未举证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X对于利息标准及借条中所载明的37万元如何构成的陈述不一致;且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对话过程中,被告李X对于借款本金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年息24%。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月,被告应分别于每月25日还款,但实际上有拖延。被告称2017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于每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录音当日即2018年1月1日归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因录音中未载明时间,且录音中双方均认可,至当日已归还一年,故为方便计算,还款日期确定为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的每月25日。因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超过年息24%,故超过的部分根据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879.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朱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115879.1元,并支付以1158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3750元,由被告李X、朱XX、王XX负担5620元,三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62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